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著作权法的实质是对可支配作品所产生的利益进行分配的结果,其利益天平的两端分别为社会受众和版权人,其面临着作者、演绎作者、邻接权人、被许可人等多重主体的利益分配。除此之外,包含著作权法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法体系,最为核心的功能即在于其经济功能。此处的经济功能的内在实质实际上是一种经济激励理论在作用。就著作权法本身而言,其通过激励创作人进行创作、传播人进行传播以繁荣文化市场,进而实现其经济功能。
激励理论是基于洛克的自然权利说,电影作品制作、音乐作品制作等都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成本和资金成本,除却部分不计成本和创作欲望非常强的个体或组织,对于这些作品的创作必须要有一定的经济激励方可吸引更多主体加入到创作圈层之中。对于人工智能而言,也可以顺着以上逻辑进行思考,如果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同样认可其可版权性并加以相应保护,对于研发人工智能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同样也是一种强有力的经济激励。如此,将会有更多的主体愿意加入到人工智能创作功能的研发进程之中。
从“劣币驱逐良币”的风险点看待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涌现,会打破人类作为作品创作者的垄断地位,对作品“供给端”发起强有力的冲击,这将会对以人类创作主体为中心的精密利益分配格局产生非常剧烈的动荡。故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必须予以慎重对待和考量,否则,将会对整个人类社会的市场秩序乃至人类的文明根基造成极大动遥人工智能日后所创作的所有文字、音乐等作品一旦完成创作,将即刻受到知识产权法上的保护,这可能直接导致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数量高速增长。在未来的改革中,有必要对此点优先考虑。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保护客体有可能导致过度保护现象的另一方面,为防止搭便车的行为,应当对于具备一定艺术价值和市场价值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给予知识产权保护。”这样的论断极具前瞻性意义。基于此论断,假若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海量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涌入市场之中,一旦公共领域中存在足够多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人们可以获取到大量无须版权许可即可使用的作品,将不再愿意向版权作品支付费用以获得许可使用。
人类作品的价值性逐渐丧失,版权许可和版权转让的交易将逐渐减少,最终导致人类创作作品的经济动因再也无法发挥作用,人类慢慢退出创作舞台,市场上将充斥着毫无人类生命体悟和灵性的机械作品,人类几千年创作延续下来的文明将会全面倒退甚至毁灭。不仅如此,有学者指出,作者的经济创收在著作权法中的商业地位仅仅只是冰山一角,更多的价值存量将延伸到传播端,即出版、录音录像、广播等,这些传播端的参与者对作品的传播、推广能够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以至于形成了宏大的著作权产业市常如若上述创作端因“劣币驱逐良币”效应而丧失供给能力,可想而知,依附于创作端的传播端的命运将以式微之结局告终。如此看来,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之认定,有其现实且紧迫的基矗不授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著作权保护固然能暂时维护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避免法律进行修正的成本,但长远来看,将会给社会市场秩序和人类文化命运带来毁灭性的冲击。
从预防“僭称内容”的需求点看待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如上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物一旦以无版权形式大量涌入公共领域,将会引发“僭称内容”(或称“冒称内容”)的现实困境。僭称内容问题更多将出现在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二次创作或二次利用环节。从外观上来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与人类创作的作品作出明确区分,如若不予以说明,很难分辨作品的真实来源。在这种情形下,一些高价值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将会诱使心怀不轨之人对这些作品主张权利。举例而言,原本并无版权的人工智能生成剧本,被某制作团队拍摄为电影,此时便可能有人对此作品的著作权进行僭称,以此向制作团队主张相应的利益。这样一来,原本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突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非真实的作者摇身一变就能成为真实权利人,且难以溯源求证。一旦有业内人士察觉并广而告之,将会导致相关版权许可业务在极高的风险中进行,逐渐会阻滞正常的商业秩序。因此,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能够从源头上对僭称问题予以遏制。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体现了人类最前沿科技的进程,为人类社会带来诸多裨益,但同时,诸如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涌现等问题也向现行的著作权法体系发起了猛烈冲击。法教义学意义下的著作权法难以回应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诞生所带来的诸多问题。人工智能技术从人类创作的“辅助端”摇身一变至作品“创作端”,人类有史以来第一次在“创作者”的舞台面临强有力的新对手,至此,原本环绕“以人类创作者为中心”这一立法原状所构建的著作权法利益分配体系如何破解?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综上所述,对于人工智能可版权性问题的探讨实际的核心在于,独创性的判断应当坚守“以作品本身为中心”的客观判断原则。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作出正面回应,但是其采取的进路仍是在坚守“以人类创作为中心”的主观主义的判断标准,但终归也是一种进步。笔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的正面定性是一切后续问题探讨的逻辑起点,在未解决此问题的前提下贸然探讨其他问题将有导致结论基础预设不充分的风险。故此,立法者应当在著作权立法上对此进行正面回应和释明,以回应不断发展的新科技带来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