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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行业监管 需要有底线思维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日期:2016-03-07 08:45:50   浏览:2907次  

导读:谢尔曼 黄旭 [透过上述文件和监管负责人的相关论述,不难总结出支撑监管底线的三大支柱。首先,服务实体经济、提高金融体系活性是根本。其次,充分的信息披露是基...

谢尔曼 黄旭

[透过上述文件和监管负责人的相关论述,不难总结出支撑监管“底线”的三大支柱。首先,服务实体经济、提高金融体系活性是根本。其次,充分的信息披露是基矗第三,“信息中介”的身份是底线]

[“底线监管”并不等于“无监管”,“让子弹飞一会儿”也不等于长久地“放任自流”。]

2015年12月28日,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消息一出,再一次引起了对我国P2P行业监管的热议。

应该说从2013年“互联网金融元年”开始,P2P行业“监管落地”的消息已经传出了数轮,在监管、业界、理论界和媒体的反复探讨之中,监管的逻辑和标准其实已经日渐清晰。

我国P2P行业监管的基本逻辑

从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来看,对于P2P行业的监管,将遵循怎样的逻辑呢?

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我国的监管部门倾向于采取“底线监管”的方针,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谨慎地给予金融创新力量以发展空间,在市场和行业逐步成熟的过程中,研究、论证监管方案,再经过多轮意见征求和修订,最终出台体系化较强的监管细则。以第三方支付业务为例,支付宝在2003年底就已经在线上开展支付业务,而央行的第一批第三方支付牌照则是从2010年才开始发放的。可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让子弹飞一会儿”,是我国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基本态度。

但是,“底线监管”并不等于“无监管”,“让子弹飞一会儿”也不等于长久地“放任自流”。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创新产品多、更新速度快等特点,如果监管过于严格,金融创新的确会受到限制,但是金融业务的风险具有聚集性、隐蔽性、突发性、传染性,如果监管过于滞后,就会造成消费者利益受损,甚至引发系统性风险,这就要求金融监管必须能够快速跟进,在风险聚集之前给予正确的引导。

监管思路的传承性

我国监管机构对P2P行业的定位,可以追溯到2014年4月29日央行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中“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及监管”专题(下称“专题”)。专题不仅对互联网金融的定义、概念、内涵进行了阐述,也对我国P2P行业的特点、国际监管经验等方面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立尝五大原则以及P2P行业的监管“底线”。

对于P2P行业的监管“底线”,专题指出:“P2P和众筹融资要坚持平台功能,不得变相搞资金池,不得以互联网金融名义进行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非法从事证券业务等非法金融活动。”可见,早在2014年初,监管就已经明确了P2P平台的“非信用中介”定位。

理解了专题的上述观点,就不难理解2015年以来出台的一系列法规、意见背后的监管逻辑。无论是十部委2015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还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抑或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5年8月12日开始公开征求意见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都从不同的侧面呼应了《专题》中所阐明的基本立场和原则,此次推出的方案,也是遵循《专题》背后的逻辑,实施“底线监管”。

支撑“底线”的三大支柱

透过上述文件和监管负责人的相关论述,不难总结出支撑监管“底线”的三大支柱。

首先,服务实体经济、提高金融体系活性是根本。金融的本源是实体经济,脱离了实体经济的金融创新是没有生命力的。任何形式的P2P平台,只要是以提高金融服务能力和效率、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为根本目的,就应当受到鼓励;反之,促使资金脱离实体经济、脱离金融监管而形成空转的所谓创新,应当受到限制。应坚持普惠金融的发展方向,将支持个人和小微企业作为业务重点。

其次,充分的信息披露是基矗国际P2P行业的监管经验告诉我们,定位于“信息中介”的P2P平台,其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至关重要。有效的风险揭示,是消费者自我保护的重要途径;充分的信息披露,是发挥互联网信息传导优势、进行市场监督的有效手段。这里讲的信息披露,是以消除信息不对称作为最终目的和检验标准的,任何假借信息披露的形式却在实质上增加了信息不对称,甚至篡改、伪造相关信息,是要绝对禁止的。

第三,“信息中介”的身份是底线。所谓“信息中介”,就是要坚持“去信用中介化”的发展路径,将P2P平台构建成以信息无碍交流为核心的资金融通平台。简言之,不能直接或间接地构造资金池,不能自身做担保,不能自融,不能发放贷款,不能拆分融资项目的期限;同时,贷款人和投资人的资金要进行第三方托管,托管方要有明确的资质,不能以存管代替托管。自然地,基于“信息中介”的身份,就应采取不同于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思路,应对门槛、注册资金等方面适度放松;同时,既然限定了P2P平台不做借贷业务,杠杆倍数的监管也就没有必要了。

未来需要关注的问题

迭代创新、迭代优化是互联网行业的重要特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个子领域,P2P行业的发展和监管,也具有类似的特质。可以预见,对于P2P行业的监管,不会一蹴而就,必然经历多轮“发展——监管——发展”的迭代过程,其间有以下问题,需要关注。

第一,要坚持机构与投资者一起“管”。这里的“管”,有三层意思。对于合规的P2P机构,要坚持底线监管,在保证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给予充分的创新空间,保证其享有公平稳定的成长环境;对于“触底”的P2P机构,要依法严惩,给投资者和守法P2P同业以公正的交代;对于金融消费者,在做好投资者教育的同时,要鼓励消费者对于可疑平台进行群众监督,发挥广大消费者的监督力量,形成对非法P2P机构的高压态势,断绝其生长土壤。

第二,要管好基础设施。做好监管,往往功夫在“管”之外,要在监管的同时做好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发挥被监管机构的主观能动性,形成合力。

第三,要协同多方力量,依法做好监管。管好P2P行业,仅靠一个监管机构努力是不够的。例如,P2P平台运营在互联网上,就必须服从网络监管;P2P平台涉及资金融通,就必须服从金融监管;P2P平台的交易通过电子合同方式完成签约,就必须服从相关法律。尽管十部委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明确了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但显然这里的“负责监管”不等于“其他部门没有责任”,需要多方力量协同,形成合力。另外,只有将监管逻辑以法律的方式固化,才能真正实现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核心的“机构行为”监管。

总之,规范发展的P2P行业有助于改善小微企业融资环境,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高金融体系包容性,发展普惠金融;而野蛮生长的P2P平台则容易聚集风险、危害消费者权益。因此,P2P行业离不开兼顾安全与效率的监管,既不能任凭野蛮生长,以致伤害金融消费者,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影响金融体系稳定,也不能束缚过紧,使我国金融体系错过这股新技术推动的发展热潮。如何把P2P行业管好、管出活力,是对我国监管智慧的挑战;同时,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监管义不容辞的责任,这就需要在控制风险和鼓励创新之间做好权衡。监管细则明确之后,一方面,将从政策层面消除企业和投资者的观望情绪,有利于业务的进一步推广;另一方面,透明、受监管的借贷业务也将更阳光地服务资金需求者,从而有力地促进我国P2P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城市金融研究所。仅代表个人观点。摘自《清华金融评论》,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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